第一节此章的主旨
以上已经论述政治自由与政治制度的关系,然而,仅有这些还是不够的,我们还需要就政治自由与公民的关系,对政治自由再进行论述。
立法、行政、司法三种权力以一定的方法进行分配,从而确立政治自由,这只是从政治自由与政治制度之间的关系来说的,我已经论述过。然而,从政治自由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来讲,政治自由还应是享有安全或自认为享有安全,这就要求以另一种思想仔细观察政治自由。
一般来说有两种状况:一是公民不自由,而政治制度却是自由的,这种情况下,政治制度不是自由的,其自由只存在于法律之上;二是政治制度不自由,而公民却是自由的,这种情况下,公民的自由在法律上看不到,而事实上却是存在的。
要确立自由,从自由与政制之间的关系来讲,就得从法律特别是基本法着手安排。然而,从自由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来讲,自由一样可以从习俗、风尚以及惯例中产生。本章要说的就是由某些公民法促成的自由。
另外,在大多数国家中,政治制度对自由的限制,远远没有它实际上受到的侵犯损害严重。因此,谈一谈特别法是很有必要的,原因是,特别法虽然能伤害各国的自由原则,但对其同样能够起到帮助作用。
第二节公民的自由
从哲学角度来讲,自由就是做自己意志的主人,最起码(如果有必要就所有体系而言)是有做自己意志的主人的感觉。而政治自由是享有安全,最起码有自己享有自由这种感觉。
优良刑法是公民对自由的主要依赖,因为公诉或私人诉讼对安全的威胁最甚。
然而,冰冻三尺,非一日之寒,刑法趋于完善也一样。并不是说在哪个地方下的力气大,用的时间长,就能在哪个地方找到自由。比如亚里士多德说的[483],在库迈,父母可以为身为原告的儿子做证;比如罗马王政时期,安库斯·马蒂乌斯[484]的孩子被判处死刑,罪名竟然是塞尔维乌斯·图里乌斯谋杀其岳父[485]国王塔尔昆·普里斯库斯,这都是法律的极不完善之处。克洛泰尔[486]曾制定过一项法律[487],那还是在法兰克最初的几位国王执政的时候,规定判决必须等到被告为自己做完辩护之后方可做出。从这点我们可以看出,在此之前一定有某些案件或某些蛮族的审判程序是直接做出判决的。凯伦达斯[488]是第一个提出做伪证要受审判的人。对于一个公民来说,有冤屈都无法申诉,自由也就无从谈起。
某些国家已经开始重视刑事审判中那些最可靠的、最应该遵守的规则,并获得了一些这方面的知识,而今后还会有新的这方面的知识被其他国家获得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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